淺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中地方政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與重建之重要性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林秋妙組長
壹、 前言
依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 於1964年,第121號公約的規範,強調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以預防工業意外事故及職業疾病;為失能者提供重建服務,協助其返回原職場,如難以達成,則應視其體能與能力尋找最適合之有酬工作,及採取有效措施,為失能者分配最適合之工作。此外,依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之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促進身心障礙(失能)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提出保留工作和重返職場方案。對於職業災害事故及職業病的預防投入,以及對於因職業上意外事故及職業病而導致暫時或長期性失能者應建構適當之重建機制,以協助並促使失能者能重返職場工作,均屬於上開國際組織所強調國家應建立完整重建體制以達成使因發生職災事故之工作者重返職場復工(Return
to Work)之目標。
多年來我國職災保險給付規定分散、給付額度不足,又未含括職災預防及完整的重建機制,長期為相關學者專家所詬病,借鏡鄰近的日韓等國對於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單獨立法的經驗,我國職業災害單獨立法,最早始於民國90年代起,歷經多次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未果,終於在去年(110年)4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由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行政院核定自今(111)年5月1日施行,藉由制定專法,整合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災害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規定。該法除擴大納保範圍,將受僱登記有案事業單位勞工,不論僱用人數全部強制納保,並提供多元加保管道,讓工作者皆可享有工作安全保障,增進給付權益;並大幅提高投保薪資上限,提升保險給付水準,以強化對於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保障,雇主亦可有效分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外,該法更透過每年挹注20%職災保險基金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投入職業災害之預防及重建,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有效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自災前預防、災害補償到災後重建,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
貳、 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之法制化
依據國際工業事故組織聯合會IAIABC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dustrial Accident Boards and Commissions)於去年出版的「如何避免受傷及工作失能指引」(A How-To Guide for Injury and Work Disability Prevention),指出長期而非必要的工作失能(無法返回職場復工)是有害的,其可能導致心理健康失序的風險是一般正常人的2~3倍,同時導致併發症的風險也是一般正常工作者之2~3倍,以及增加20%之致死率。於新法,我們強調重建的重要性,期盼用盡各種方式協助職災勞工及其家屬重建,並藉由及早介入提供適切而有效的協助,促使其儘早返回職場復工。而重建在第64條亦有明確的定義,包括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
在職災勞工重建部分,職災發生後,職災勞工客制化的個案服務即屬極為重要的一環,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度過困境,並促使受災勞工回到勞動市場,勞動部的前身勞委會自民國97年起,開辦「職業災害勞工個案主動服務計畫」(Family Assistance Program,簡稱FAP),透過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僱用個案管理員,提供受災勞工及其家屬包括勞動權益諮詢、經濟補助、心理支持輔導、轉介職業重建及就業服務等資源,十多年來陪伴數萬職災勞工走過艱苦的時刻。惟過去各地方政府個案服務人員較為側重職災勞工職災後保險給付權益及雇主補償責任之追索與勞資糾紛調解、訴訟協助,對於如何促使職災勞工儘早返回職場復工則著力不多。
此次災保法立法,在第65條明文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包括「勞動權益維護」、「復工協助」及「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等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讓這個走過十多個年頭的臨時性計畫,正式走入歷史,也讓職災勞工個案管理服務人員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位,更將「復工協助」明定為個案管理專業服務人員必須協助職災勞工的重要任務之一。在此要特別強調,為了達到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復工的目標,除了依職災勞工之需要,分別轉介其至勞動部依災保法第66條及第73條認可的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職業傷病診治服務之醫療機構,進行傷病的診治、復工評估及生理、心理之職能復健訓練服務外,於職災勞工因個人因素或與原雇主無法協調出回到原職場工作的妥適方案時,就近轉介職災勞工至該地方政府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及職業訓練等職業重建資源,有其必要性,而此時,地方政府內的跨科室或跨單位的橫向協調、聯繫極為重要。
職災勞工重返職場復工,並不限於回到原職場原工作,復工亦得以原雇主不同工作、不同雇主相同工作或不同雇主不同工作之方式為之。故為協助職災勞工復工,亦得依其個人性向及生理心理狀況,搭配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的生理心理功能性評估及生理心理強化訓練,加上適度的工作調和配置及職務再設計等機制輔助下,藉由地方政府負責勞工事務之局處內部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單位,與辦理協助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職業輔導評量之單位,經常性之橫向聯繫、協調,可以提供因個人生理、心理因素或因勞資爭議,致受災後無法回原職場工作之職災勞工,亦得以在地方政府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部門,結合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協力合作下,將職災勞工成功推回職場復工。
參、 地方政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補助與僱用獎助措施
在協助職災勞工復工部分,新法第66條至第69條設計了從不同面向的誘因與協助措施,而基於考量職災勞工近便性的服務需求,新法規定賦予地方政府相當程度的介入責任與義務。
為協助職災勞工復工,災保法第66條規定雇主或職災勞工均得透過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的協助擬定「復工計畫」,並進行後續職災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以促使職災勞工恢復工作能力,返回職場復工。然而,職災勞工亦可能因受傷較嚴重甚而失能,縱使經過相當時間的療養及職能復健師協助進行規劃的生理強化訓練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工作能力,而需要於其工作場所規劃並設置一定的器具、設備及機具,甚至需進行一定之工作環境改善工程,以協助職災勞工得以勝任雇主指派之原工作或安置之適當工作,災保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雇主就上述器具、設備、機具購置或實施工作環境改善工程等輔助措施的費用,得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雖依災保法第84條規定,雇主於職災勞工醫療終止後,除了歇業、重大虧損或因天災、事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經營無法繼續外,須先盡其適性配工義務,協助職災勞工復工,除了職災勞工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職災勞工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外,雇主不得資遣該勞工,為能促使雇主盡其協助職災勞工復工及配工之法定義務,並鼓勵其積極投入,新法特別規定上開復工計畫之申請及地方政府輔助措施補助等,以提高雇主克盡法定義務之意願,也間接提高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之可能性。
此外,為鼓勵職災勞工願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傷病診治醫療機構及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所施予之生理心理強化訓練措施,災保法第68條明定職災勞工因職業傷病而至上開醫療機構及職能復健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地方政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最長得請領180天,亦即為協助職災勞工復工,除了藉由上開醫療機構及職能復健機構提供免費的生理及心理職能復健訓練外,其更可就近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補助,以提高職災勞工參與訓練,盡早回復工作能力之誘因,並兼有補貼其因參加訓練請假之部分薪資損失及往返交通費用。
另外,為了鼓勵原雇主及新雇主僱用失能之職災勞工,災保法第69條及依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規定,原雇主協助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或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或新雇主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災勞工,達半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補助,分別依職災勞工失能程度給予最長一年按職災勞工投保薪資30%至70%之補助,如此除了鼓勵原雇主積極協助失能勞工重返原職場復工外,於職災勞工無法重返原職場時,亦得鼓勵其他雇主僱用職災勞工之意願,以提高職災勞工重返職場復工之機會。
肆、結語
我國災保法立法及實施為我國在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開啟嶄新的一頁,特別在職災重建,除有固定財源挹助外,更新增諸多過去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所無之機制,從不同面向建構網絡,期盼網住每一位職災勞工,協助他們都能盡快重返職場復工,而在諸多協助措施中,基於親近性、在地性等近便性服務考量,地方政府扮演極為關鍵之協助角色,期盼在中央、地方政府及相關醫療機構、職能復健機構的協力下,共同為職災勞工建構一個完整的重建網絡,以協助每位職災勞工都能順利重返職場復工。
圖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3保1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