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拒絕調動職務之法定事由與後續可能面臨解僱之原因
詹傑翔律師
ㄧ、前言
在職場中,雇主基於業務需求、內部調整或其他經營考量,會對勞工進行職務調動,這些包括工作地點的變更,工作項目的調整,甚至職位分配的重新設定。然而,這樣的變動對勞工而言影響層面深遠,當勞工對職務安排有異議,逕以「拒絕提供勞務、到新職務地點報到」的方式作為反對意思,勞工後續可能會面臨之狀況為何?本文將淺談之。
二、何謂調動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因此,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雇主之調職命令,即屬於權利濫用,為不合法。
然而,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符合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述五原則,勞工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三、如雇主調動職務合法,勞工可能面臨之風險
當雇主的調職、調動命令為合法,勞工即有配合之義務,而勞工拒絕雇主安排的調動而未於新工作地點或新單位任職、提供勞務,可能面臨解僱之風險,以下分為兩種情況說明:
(一) 勞工逕自缺勤,拒絕提供任何勞務。
若勞工拒絕調動後,出於不滿、抗議等動機,直接於原職位缺勤,也未至新職位報到,不提供任何勞務,則可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雇主當然能依勞工曠職的情形,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 勞工執行原職工作,或續留在於原工作地點上班。
本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為例,雇主仍可依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為由,解僱勞工。
勞工A主張公司調職違法,明示拒絕公司之新職調派,如常於原工作地點上班。對此,公司重申調職符合調動五原則,並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先後請勞工A於同年11月4、9日前返回公司工作,向新職主管報到,逾期視為遲到或曠職。
最終,勞工A仍未向新職主管報到,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信函,以勞工A於105年10至11月間曠職12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
法院認定公司對勞工A的調職為合法,勞工A本即應遵守公司之調職命令,且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勞工A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向新職主管報到並提供勞務,否則將視為遲到或曠職,勞工A均有收受公司存證信函,仍未改善,故公司向勞工A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為合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