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1/15

勞動臺北電子報第234期

發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發行人:高寶華 

本報每月1、15日出刊

淺談拒絕調動職務之法定事由與後續可能面臨解僱之原因

詹傑翔律師

 

ㄧ、前言

       在職場中,雇主基於業務需求、內部調整或其他經營考量,會對勞工進行職務調動,這些包括工作地點的變更,工作項目的調整,甚至職位分配的重新設定。然而,這樣的變動對勞工而言影響層面深遠,當勞工對職務安排有異議,逕以「拒絕提供勞務、到新職務地點報到」的方式作為反對意思,勞工後續可能會面臨之狀況為何?本文將淺談之。

 

二、何謂調動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因此,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雇主之調職命令,即屬於權利濫用,為不合法。

       然而,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符合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述五原則,勞工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三、如雇主調動職務合法,勞工可能面臨之風險

       當雇主的調職、調動命令為合法,勞工即有配合之義務,而勞工拒絕雇主安排的調動而未於新工作地點或新單位任職、提供勞務,可能面臨解僱之風險,以下分為兩種情況說明:

 

(一) 勞工逕自缺勤,拒絕提供任何勞務。

       若勞工拒絕調動後,出於不滿、抗議等動機,直接於原職位缺勤,也未至新職位報到,不提供任何勞務,則可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雇主當然能依勞工曠職的情形,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 勞工執行原職工作,或續留在於原工作地點上班。

       本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為例,雇主仍可依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為由,解僱勞工。

       勞工A主張公司調職違法,明示拒絕公司之新職調派,如常於原工作地點上班。對此,公司重申調職符合調動五原則,並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先後請勞工A於同年11月4、9日前返回公司工作,向新職主管報到,逾期視為遲到或曠職。

       最終,勞工A仍未向新職主管報到,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信函,以勞工A於105年10至11月間曠職12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

       法院認定公司對勞工A的調職為合法,勞工A本即應遵守公司之調職命令,且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勞工A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向新職主管報到並提供勞務,否則將視為遲到或曠職,勞工A均有收受公司存證信函,仍未改善,故公司向勞工A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為合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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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試用期間之不能勝任工作與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葛百鈴律師

 

壹、前言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此外,所謂試用期間,乃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1 。可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合理的試用期間約定,係屬必要、合理且為有效之約定。然處於試用期間內與已通過試用期間之勞工(或稱試用合格之勞工),就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標準是否相同?有無必要遵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乃係一頗富饒趣之法律爭議。

 

貳、何謂不能勝任工作?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關於不能勝任工作之類型,我國司法實務通說則係兼採取主、客觀說。亦即包括勞工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亦該當不能勝任工作2

 

參、試用期間之不能勝任工作判斷標準與有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曾討論一法律問題:「雇主甲與乙成立試僱契約,除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且試用期間滿若正式僱用或繼續試用,雙方之上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外,別無具體考核標準之約定。則於試用期滿前,雇主甲是否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始得提前終止雙方之試僱契約關係?」高院座談會結論採取以下之見解:「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較近期見解亦表示:「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考核新進勞工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自得為合於上開試用期間之目的範圍內對勞工為考核,而依考核之結果,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且雇主依此考核之結果,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蓋試用期間之約定,屬勞雇雙方約定之合意測試機制,讓雇主有機會可以藉由此項機制觀察勞工,同時也讓勞工有心理準備,在試用期間內若表現不佳,可能會被解僱。故雇主於試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要非屬雇主主觀上臆測,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3

 

肆、結語

       依據近期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試用期間內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判斷標準,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

 

 

1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2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 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3相關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勞上字第14號、112勞上字第106號、111勞上字第98號、111勞上字第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勞上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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