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勞資會議為企業之責任
民國74年發布的《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是勞動基準法第83條所衍生出的子法,目的在明確舉例勞資會議的辦理方式。勞資會議為我國勞工法上設計勞動者參與制度之一種,事業單位需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包括應舉辦勞資會議的企業門檻、勞資雙方代表的人數、範圍、選任方式、任期、限制,以及勞資會議的議事項目(即會議中能討論與協商的事項)等等,皆受《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所規範。
勞工與雇主是各事業體中相輔相成的兩方。勞工受僱於雇主,依循事業單位運作方針提供勞務;雇主僱用勞工,負監督與管理之責。勞雇雙方均應秉持勞資和諧的精神,共同營造企業文化。而為了確保勞雇雙方溝通無虞,避免因單方面的決策侵害或損及另一方權益,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勞資會議」就此成為提供勞雇雙向溝通的一座平台。
由於勞資雙方代表任期均有4年的限制,連選得連任,而事業單位亦應注意勞方代表的任期將屆滿與否,並於任期屆滿前90日通知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以避免勞方代表任期屆滿而失去法定協商效力的情況。在勞資雙方代表選派結束之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代表名單送至本局備查,名單有所變動時亦同。
從勞方代表的選任方式,就能看出企業工會在勞資會議當中的重要性。事業單位的勞工如已組成企業工會,應於舉辦會員大會或是會員代表大會時選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在事業單位勞工並未成立工會,或是人數不足無法成立工會的情況下,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勞方代表之選派則應由事業單位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出代表。如果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的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並分區選舉:倘若事業單位勞工少於3人,勞雇雙方則為勞資會議的當然代表。因此不論企業人數多寡,皆有辦理勞資會議的義務。
勞資會議至少3個月內必須召開1次,其議事範圍涵蓋甚廣,討論事項範圍包括了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如何提高工作效率、雙方代表選派及解任、勞資會議運作,以及工作規則的訂定與修正等。另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以及第49條規定,雇主調整勞工工作時數、延長勞工工時與女性於夜間工作(午後10時至明晨6時)等事項,均屬於法定勞資會議應討論並議決範圍。上述事項在無成立企業工會時,更須經勞資會議同意方能實施,且需雙方代表各過半數出席、出席代表3/4以上同意。
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中,對於勞資會議實施的方針堪稱明確,另如勞方代表之選任是否能以通訊投票進行、分支單位是否應舉行勞資會議、醫師是否具有勞方代表之選舉與被選舉權等等,已有相關函釋說明。然而勞資會議的精神,並不只是履行法定義務而已。藉由定期例會的方式,確保勞資雙方溝通無礙,方能確實促進勞資和諧。對以誠實信用為原則履行會議決議,展現雙方對於勞動條件及企業福祉等事項具備基本共識,才能打造共同經營的勞動環境。
勞資會議代表的產生
勞方代表 |
資方代表 |
有工會—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無工會—全體勞工直接選舉。 |
事業單位直接指派具有相當決策能力且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員。
雇主本人亦可擔任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