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復興航空解散觀察我國大量解僱之勞工保護
復興航空大量解僱案強制協商委員會主席-朱瑞陽律師
復興航空大量解僱及強制協商會議歷程
時序回到一年前,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1日無預警宣布停飛,在航空業界投下一枚震撼彈,市場上消費者及社會大眾仍摸不著頭緒時,復興航空緊接著於翌日宣佈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於當日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予臺北市勞動局,計畫書中說明將分階段資遣全部員工,預計解僱之人數達1,800人。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同日(即105年11月22日)核准復興航空企業工會成立並發給工會登記證書。復興航空在105年11月23日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與勞方進行自主協商,但其協商之對象非復興航空之企業工會,嗣後因企業工會至勞動部進行抗議後,復興航空才開始與企業工會展開自主協商,但至12月1日企業工會函知勞動局協商未果,臺北市勞動局即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啟動強制協商程序。
強制協商會議之委員組成,資方係指派5名管理階層經理人為協商委員,而勞方則由復興航空企業工會副理事長為首,另指派5名勞方委員,臺北市政府則指派1名主席,適時提出替代方案,以磋商勞資雙方之拉距。而復興航空強制協商會議自105年12月8日開始至106年4月6日,總共歷經8次強制協商,期間勞資雙方對於協商方案各有其堅持,企業工會更多次提出協商方案應有會員禁搭便車條款之訴求;而代表復興航空之資方委員則因授權不足,對於協商方案多僅能於強制協商會議後,將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帶回研議後回覆,資方委員在此過程中,雖態度未見積極,但至少仍有最起碼之消極配合,而無不出席協商會議之情形。
106年1月11日復興航空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解散清算議案,此堪稱為強制協商之轉捩點。因解散清算議案之通過,隨之股東會亦通過選任清算人。及此,復興航空則因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為復興航空當然負責人,應對全體股東負責,就復興航空之剩餘財產分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清算人並未參與先前之強制協商程序,使得先前強制協商會議中好不容易由勞資雙方凝聚之初步協商共識,因清算人就初步協商共識是否係有利於全體股東有疑義之情形下,致令當時之強制協商陷入從頭開始之僵局。所幸該僵局,經強制協商會議中不斷提出替代方案之努力下,而在第八次達成協商方案。
圖說:復興航空企業工會至本府陳情。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復興航空強制協商之功能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在企業為求經濟規模,所為組織重整、合併及轉讓等商業活動,難免伴隨著經營策略調整之大量解僱行為,故為調和保障勞工工作權及雇主企業經營權而制定。該法藉由法定程序之規範,強制事業單位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大量解僱之過程中,有參與機會,以緩解因大量解僱可能造成有勞工失業及社會動盪問題,其本質上係屬程序法。
復興航空強制協商會議一開始,企業工會之訴求,均是強調、堅持工會會員禁搭便車之條款,但因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程序上,工會協商的效力及於全體員工,將對1,800人發生法律效益,如以禁搭便車方式作業,顯不符合當初法律設計之目的,故在強制協商之過程,仍係以全體員工之利益為導向,而在第八次強制協商會議達成協商方案。綜觀其過程而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規範告知、協商及通報義務,在復興航空協商之個案中,確有發生其作用,進而使主管機關能在協商過程中介入,調和勞資雙方之權益。但本案另一個值得思考之議題,清算人之立場對於保護股東利益,為其主要之原則,而在大量解僱之程序強調員工保護,則在保護股東及保護員工要如何權衡?似也為之後修法可進一步探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