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隱私之保護及其例外-以犯罪紀錄之提供為例
享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何念修
摘要
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的規定,係為避免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任意要求求職者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如生理資訊、心理資訊及個人生活資訊。本文將以「雇主是否得詢問求職者是否有犯罪紀錄,或者要求提供良民證」為主題,探討保護就業隱私之具體實踐。希望透過案例與法規研析,瞭解在聘僱哪些特定從業人員時,得例外要求求職者提供犯罪紀錄。
一 、前言
應徵工作時,公司常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學經歷或個人專業,以確保符合職位需求。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相關資料之提供不得為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然實務上常見要求求職者出具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即俗稱之良民證。但是這樣的要求是否合法,是否會有侵害求職人就業隱私的法律風險?
二、就業隱私保護之原則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此隱私資料,包括了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等個人生活資訊。
公司是否得要求求職人提供犯罪紀錄,以民國107年之實務案例[1]來看,有一求職人應徵某公司「業務諮詢顧問」的職位,公司要求應徵求職人於報到時提供「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後經勞動部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因勞動部認為,依照該職務之工作屬性判斷,「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皆係與「業務諮詢顧問」之工作內容無關之隱私資料,和徵才目的之間,也沒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三、例外: 特定行業得要求從業人員提供犯罪紀錄
上開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就業隱私之保護,但是若完全禁止相關資料的提供,恐將對雇主的合理經營造成不當影響,因此雇主仍得要求求職人提供「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舉例而言,為了保護幼兒的照護環境,幼兒園依法設置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專任教保服務人員時,除應確認應徵人員是否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更明文規定「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又例如營養師法第6條規定,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確定,不得擔任營養師。因此若幼兒園招募教保員,或者公司招募營養師時,要求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於「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類似的規定也出現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工作人員、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山域嚮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運動防護員、救生員、代駕人、保全人員、教師、無動力飛行運動(例如飛行傘、滑翔翼)專業人員、助產人員、醫師、法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保險業債權催收作業人員等相關法規中。由此可知,法律明文規定特定從業人員不得有特定犯罪紀錄時,應認為行業雇主得要求求職者提供犯罪紀錄,係為合法。
四、結論
雇主原則上不得要求求職人提供犯罪紀錄等隱私資訊,倘若雇主可以證明其所招募的人員,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有特定犯罪前科,則其要求求職人提供犯罪紀錄,係為符合相關法律對特定從業人員的資格限制,該犯罪紀錄屬於「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圖說: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製作之就業隱私宣導文宣(正面)
圖說: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製作之就業隱私宣導文宣(反面)
[1]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 1070013998 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