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移民工作權之困境與政府職責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廖元豪
臺灣一直是個多元的移民世界。除了原住民族以外,一波波來自不同區域的移入者,共同生活在這個家園中,相互學習,彼此融合。無論來自何方、生在何處,我們都是臺灣人!
在這一波波移民中,最近的一批,就是從 1990年代開始,由於全球化的經濟與政治變化,加上兩岸關係的改善,而從東南亞地區與中國大陸,因跨國婚姻關係而來到臺灣居住的新臺灣人。根據內政部移民署從1987年1月至 2021年7月止的統計,婚姻移民已有56萬9,106人,形成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的重要成分。如果再加上與他們有密切親屬關係的配偶子女,更是與臺灣的政經社文深深結合在一起,無法區分。
這樣重要的人口族群,生活在我們的身旁,也為臺灣帶來了新的文化(如:語言、飲食、舞蹈等)、政治(如:與大陸或其「母國」之聯繫)、經濟(如:勞動力、消費力、照護家庭等)活水。因此,要如何使婚姻移民能夠從「賓至如歸」到「日久他鄉是故鄉」,對於臺灣相當關鍵。
而在這個移民整合(integration)的過程中,移民的勞動權益是非常核心的要素。「工作權」不但是個人與家庭溫飽的基礎,也是社會成員的核心-「經濟公民權」(economic citizenship)之一。新移民可以穩定就業,發揮所長,才能夠在新天新地安身立命。
而臺灣的婚姻移民工作權,早期曾面臨法律的嚴重障礙。由於在 1990年代之前,臺灣並未做好大量移民的準備,所以法令措施上僅區分「外國人」與「國民」,而限制前者原則上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工作(僅在例外時得申請工作證)。對於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的婚姻移民,更是嚴格限制。如果為了家庭或個人謀生因素而「打工」,就會面臨驅逐出境的待遇。這種「本 vs. 外」的二分法,忽視了移民即使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也不能當作純粹的「外人」來看待。他們是外籍住民(alien
residents),除了部分與國籍、主權直接相關的權利之外,不該與國民有所區分。有鑑於此,「外籍配偶」在1992年就業服務法施行之後,只要取得居留權,即可工作而無須許可。但「大陸配偶」則要等到 2009年,才擺脫了「打工就會被驅逐」的狀況。
而目前婚姻移民工作權,在法律上的明文障礙大致已經排除。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對已經定居並設籍於臺灣的「『原』大陸地區人民」,仍有限制其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的限制。等僅因「出生地」或「原籍身分」於排除了大批本國公民參與所有公部門工作機會的資格,頗不合理。司法院釋字 618號解釋雖然承認此法之合憲性,但實務上甚至擴大解讀所謂的「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使得這個條文不僅限制國民擔任狹義「公務員」的機會,更擴及各種約聘僱人員的範圍,值得深入檢討。
除了形式上的法律障礙外,社會障礙也會影響婚姻移民就業機會,戕害其工作權益。例如,某些雇主以為婚姻移民(無論是否有身分證)也是「外勞」,可能拒絕聘僱,或是只支付藍領移工的薪資。也有些雇主因為婚姻移民的「口音」,或是「語言表達」問題,就排斥僱用,或是在安排工作及提供福利措施時,給予不利的差別待遇(如:只讓他們擔任內勤之工作)。更惡質的,還會利用其脆弱地位而剝削(不給加班費、拖欠薪資、性騷擾)他們。這些都可能使得婚姻移民在就業市場上居於弱勢,或是不敢大膽走出去找工作。
這些其實都是「就業歧視」的問題。新移民經常因為自己的種族(包括口音)、出生地的不同而遭受不利待遇;而由於我國婚姻移民超過9成均為女性,他們也經常承載著「族裔+政治+性別」的偏見,因而在職場上遭到不利安排。雖然這些偏見與刻板印象,並不是由法令措施明文規定,但瀰漫在社會上的歧視氛圍,就會讓他們在就業市場卻步,傷害他們的工作權。
以上的一些「困境」,涉及中央法規者,臺北市政府作為地方政府,僅能建議修法。但在法規解釋上有空間之處,吾人仍可從保障人民權利的角度,予以有利之解釋。例如在早期尚無「外配基金」之時,臺北市政府即曾擴張解釋各種法令中有關「設籍」之規定,使得丈夫設籍於臺北市之婚姻移民,即使尚屬外籍或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得以申請相關法令規定之社會給付。以前述「涉及未滿十年不得擔任軍公教」的規定而言,如果臺北市政府對於何謂「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能有更符合目的的彈性解釋,就可以提供婚姻移民較多的工作機會—畢竟這些已經取得身分證的人民,早已不是「大陸地區人民」,而是持中華民國護照,並可以在臺灣地區投票的「臺灣地區人民」!
而在社會歧視方面,臺北市政府應該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出生地歧視」與「種族歧視」大力宣導,強化執法,讓民眾都知道,如果雇主因為求職者或雇主之「移民身分」而有差別待遇,就很可能構成就業歧視而遭處罰鍰。例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因某連鎖商店拒絕僱用大陸配偶,而以「出生地歧視」為由,課處罰鍰 10萬元。可見在就業歧視上,地方政府可以作為新移民就業權利的保障者。
但在現實層面上,婚姻移民往往不知道自己有此種權利可以主張,就算得知可以申訴,或許也會估量是否有提出申訴之實益(畢竟就算勞動局裁罰,也不表示婚姻移民就可以獲得工作機會)。所以,本文建議臺北市政府還是可以強化宣導,讓民眾了解新移民的就業權利與其他人並無二致,應該受到平等保障;同時在解釋就業服務法第5條時,可以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推定歧視」的規定,對於雇主不利於新移民的措施,要求其說明其並非出於「出生地」或「種族」歧視之動機。如此應可更積極地保障「新臺灣人」的權利,顯示臺北市作為首善之區,在族群融合與人權保障上也是首屈一指的。
圖說:110年新住民就業研習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