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資會議應知道的13件事
勝綸法律事務所陳明政律師
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3條規定,事業單位應召開勞資會議,以作為勞資雙方溝通的管道及平台,某程度也是勞工在企業內部實現民主或參與企業經營的方式,但勞資會議在實務上是否能發揮效用,有許多爭議,但制度的建立,仍必須仰賴勞資雙方的投入及努力,以下整理有關於勞資會議大眾應該知道的事,以期能使勞資雙方更能有效的參與勞資會議的運作:
一、 哪些事項「應」經過勞資會議通過?
下列事項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實施:
1.延長工時(即俗稱之加班)(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2.提高每月延長工時上限至54小時(正常上限為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3.彈性工時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勞基法第30-1條)。
4.輪班工作變更休息時間:輪班制的班次間隔必須給予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公告並經勞資會議通過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勞基法第34條第3項)。
5.例假之調整:例假原則係由勞資雙方議定,議定後即不得任意更改,但如為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得例外經勞資會議通過後,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勞基法第36條第5項)。
6.天災出勤:雇主需要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例如颱風天出勤。(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4點)。
二、哪些事項「得」經過勞資會議討論或通過?
除了上述必須經過勞資會議的事項,其他需要勞資間溝通或者相關事項均可以納入勞資會議的討論,例如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即有列舉包括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勞動條件,甚至是影響勞資雙方實際權利義務的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亦可以在勞資會議中進行商討。
三、勞資會議之代表如何產生?
1.資方代表:由資方指派。(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4條)
2.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選舉,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之;如果沒有前述工會,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選舉,或者前述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辦理選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
勞資代表產生後應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
四、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能擔任勞方代表?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就不得擔任勞方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8條),但對於勞方代表之選舉仍有投票權。
單從職稱來看,各部門主管(如廠長、經理)似乎即有代表雇主行使管理之權限,原則應排除,但因每個事業單位組織及管理權限不同,仍必須實質認定。而如果勞工被選舉為勞方代表後,因為職務變動而成為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即為勞方代表出缺,必須由候補勞方代表遞補(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
五、事業單位員工人數多少人以上才要召開勞資會議?
不論人數,均應召開勞資會議,但如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而如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
六、勞資會會議代表人數?
勞資代表各為同數之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但應注意勞方代表的性別比例,如單一性別勞工人數超過2分之1者,該性別當選勞方代表的名額不得少勞方代表名額之3分之1。(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條)
七、勞資會議之決議如何做成?
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決議原則為共識決,如無共識,與一般認知的多數決不同,勞資會議必須由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同意方可做成決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
八、誰來支出勞資會議運作及選舉的費用?
雇主應提供勞資會議運作與辦理選舉之必要費用、設備及場地。(勞動部民國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
九、可否以視訊辦理勞資會議?
原則可用視訊辦理勞資會議,但前提應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 (勞動部107年04月24日勞動關5字第1070126483號函)
十、召開勞資會議週期?
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
至於3個月的週期,係由勞資會議訂定,只要每3個月內週期有至少召開1次勞資會議即可,實際間隔不同亦不影響。(勞動部民國108年06月03日勞動關5字第1080125806號函)
十一、未召開勞資會議之罰則
事業單位如無組成勞資會議,或者並未如期開會者並無罰則,但如上述法定應經勞資會議通過事項,如果未召開者,將按照個別勞基法之規定開罰,舉例如延長工時未經過勞資會議通過者,則主管機關可直接按照,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以勞基法第79條裁罰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十二、未實際進行勞方代表選舉或未實際召開勞資會議之刑事責任
實務上會遇到一些事業單位並未實際進行勞方代表選舉,而是直接由雇主決定勞方代表,而因為勞資會議代表之名單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如有此等虛偽行為,恐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如果是未實際召開勞資會議,就直接製作會議紀錄,則恐觸犯刑法第210條或第215條之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
十三、勞資會議決議效力?
勞資會議本質上是一種勞資諮商制度,按主管機關函釋,勞資會議的決議與勞基法之勞動條件或團體協約不同,故決議似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而如果資方確有刻意拒不執行勞資會議決議之情形,已涉有違背勞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3月13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0939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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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說:勞動部製發之勞資會議說明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