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生併購,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商定留用權利初探
國巨律師事務所律師許雅婷
一、商定留用權簡介
(一)企業併購與商定留用
企業為增加競爭力,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組織調整,進而將所營事業與他企業合併,亦或為專注於某一特定領域而將企業內之部門切割為獨立法人,以發揮企業經營效力。而在我國企業併購法上所稱之併購,包括為公司合併、分割或財產收購,在進行企業購併時,除經營業務之調整外,亦會涉及人員之處置議題,蓋以將消滅公司的勞工、被分割公司或讓與公司的勞工予以留用,一方面可以藉此取得優良人力資源,一方面也可以節省重新雇用人員之勞費,並使企業的經營不因併購而發生中斷的事情。
為調和勞資雙方的利益,我國企業併購法乃賦予欲進行企業併購的企業,對於勞工有商定留用權,亦即新雇主(即併購後的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與舊雇主(即消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得商定留用的勞工;另方面,雇主雖得商定留用勞工,但經商定留用的勞工,仍享有自主權得決定是否同意被留用,並非一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的勞工,即必須接受留用。
(二)商定留用與否之各種情形
- 雇主留用且勞工也同意留用
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同意留用之勞工,則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同意留用,如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此時,新雇主與勞工之勞動契約則延續繼續存在。
至於前開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所稱勞動條件之具體項目,勞委會 99 年4月15日會勞資二字第 0990125516 號函表示包含以下事項:
-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 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 適用工作規則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 雇主留用但勞工不同意留用
如受雇主通知留任之勞工拒絕留任,依照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惟須注意者,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8日公布,增列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換言之,經同意留用後,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勞工,亦屬不同意留用之情形,雇主亦應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 雇主不留用而終止勞動契約
此時之情形與雇主留用但勞工不同意留用相同,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二、最高法院就商定留用權適用之近期見解觀察
基於上開新舊雇主留用與否情形之說明,我國企業併購法似乎賦予新舊雇主在發生併購時,能夠以行使商定留用權之方式,片面終止與未經留用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而不受勞動基準法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限制。
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為,前開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如解為企業併購時,新舊事業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將破壞解僱原因法定原則,且此商定留任權仍屬資遣解僱型態之一,自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民法權利濫用法理。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由於商定留用權也是資遣解僱型態之一,自適用解僱原因法定原則,因此雇主依照企業併購法行使商定留用權時,應同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之法定資遣事由,以及民法權利濫用之法理,方能斷定雇主與未經留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
另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亦承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見解,而認為商定留用權仍屬資遣解僱型態之一,新舊金融機構不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而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參酌民法權利濫用法理之見解。但因本案另涉及到金融機構併購以及金融機構所屬員工是否符合金管會及所屬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規範等問題,故本案判決基於金融行業特性、避免內部人員因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所生道德風險、企業形象、預防發生弊端及國際競爭力等因素考量,而就舊雇主主張勞工因有未符合金管會及所屬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規範決定不予留用,此即難認有濫用商定留用權及其他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屬合法終止。
三、結論
我國企業併購法原乃賦予欲進行企業併購的雇主,對於勞工有片面之商定留用權,然觀察上述兩則最高法院判決,則進一在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增加雇主行使商定留用權時,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及民法權利濫用法理之要件,而有限縮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因法院判決為個案之實務意見,此是否已屬於法院多數之見解,則有待日後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之積累與型塑。
圖說:不同意留用之勞工,雇主應依法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