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上的不利益待遇亦會影響調動合法性
陳明政律師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即俗稱「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職務時,必須同時符合五項條件,其中第2款「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常為實務上在判斷調動合法性的核心爭議點,過往法院在探討此原則時多集中在工資金額調整、工時改變等實質經濟上利益,然近年來越來越多案例已從過去單純的經濟損失,擴大到勞工在精神層面與人格權上的利益是否受損,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1. 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該案勞工原從事土地開發相關業務,其原有辦公桌有電腦、電話、文具等設備,但於復職及調動辦公室後,雇主竟不給其電話或相關設備,甚至要求勞工到別人的辦公桌接聽電話,造成勞工諸多不便,且勞工經其主管許可外出拜訪客戶,但事後卻遭告誡不可外出等,因此法院認為此工作內容及環境之變更,同時對勞工造成人格權受損之不利益待遇,在精神層面上受到較原職及原工作設備更不利益之對待,因此認定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而無效。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33號行政判決:
勞工原為高度專業性之電鍍技術員,累積35年專業技術,卻被調任至鎖螺絲組裝及搬運重物工作,該案法院強調勞工人格權特別應保障之理由,不僅只有降調、減薪等經濟層面上會構成不利益對待,精神層面上給予不利益亦屬之,因而認定雇主縱使維持原有職稱與工資等勞動條件,但若調動之新工作將造成勞工工作技能鈍化等傷害,會讓該勞工感到電鍍專業技術人員尊嚴遭踐踏,對其長年累積之電鍍經驗之輕視,從而構成對於勞工勞動尊嚴的貶損而有精神上不利益。(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04號行政判決持相同見解)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
該案勞工具有資訊、風險管理、電子金融、研究發展及客訴等專業能力,原本任職於銀行的研發處專員,但後續被調派到與其專業無關的監理站收稅專員,即便勞工調動後職等及薪資都未改變,但周圍其他從事稅收專員的職等及薪資均大幅低於該案勞工,因此認定該調動為高階低用,進而有鈍化勞工之專業技能並影響甚至剝奪其人格開展之可能性,因此構成精神上不利益。
上述判決可看出,法院除審酌勞工經濟上利益外,也越趨重視勞工身心感受,諸如辦公不便(或者可謂刁難)、不合理工作要求、大材小用或者具有相當專業者從事低階或者重複性的工作,容易被法院認定構成精神上不利益,即對勞工人格權之侵害,從趨勢來看,法院越來越重視勞工主觀上之感受,此與近年引發諸多討論的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議題有密切關聯,如因此類侵害勞工人格權之調動成立,除調動違法外,亦可能構成侵權責任。
惟應注意司法實務對此「精神上不利益」似也有反對見解,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案於二審時認定在勞工無違失的狀況下,將勞工從主管職降為非主管職,此屬精神層面上不利益之對待,然三審審理時,法院認為如認為調動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而無權力濫用等情事者,即便勞工因此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也不構成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但本案於寫作時係發回高院審理中,似尚未確定,仍有待觀察後續。故對「精神上不利益」之解釋或者認定標準仍有待更多司法實務判決來建構及釐清,以便勞雇雙方得適當評估調動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