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及「爭議行為」的法律規範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韓仕賢
我國勞動法過去對於「爭議行為」並無明確定義,一般是指勞資之一方為貫徹其主張,以集體之意思,對於他方所採取之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傳統上,勞方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杯葛、糾察、占據等,上述行為都是在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斷之前提下,勞工集體暫時拒絕勞務之提供[1]。
至於工會因勞資爭議發生「罷工」行動,係指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經工會宣告,所為之集體停止勞務提供之爭議行為。至於雇主在罷工期間雖可免除給付工資之義務,惟其他義務則仍然存在,例如:辦理勞工保險事務,勞工工作年資在罷工期間應繼續累積計算,因勞動關係在罷工期間仍繼續存在[2]。
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於「爭議行為」專章,對於「罷工」及「爭議行為」之主要規定如下:
一、「罷工」及「爭議行為」之定義
本法第5條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爭議行為的態樣很多,勞方通常採取之爭議行為有罷工、怠工、杯葛、蓄意破壞和占據工廠等,資方通常採取鎖廠、繼續營運和建立黑名單等爭議行為。
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但有例外情形
本法第53條第1項後段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但第2項有例外規定:「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亦即為保障勞方行使「集體勞動三權」,對於雇主有違反上述法律明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屬實,則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惟其與單純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故勞方依法仍得為爭議行為。
三、簡化罷工程序
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刪除舊法「罷工議決須經召開會員大會」之要件,此項規定簡化了工會罷工的程序,故罷工投票只要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即可。
四、特殊行業勞工爭議行為之禁止與限制
本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教師」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第54條第3項規定水、電、燃氣供應、醫院和金融資訊服務等行業,勞資雙方應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後,工會始得宣告罷工。所謂必要服務(essential service)是指維持與大眾生命安全或公共利益之事業基本運作與服務,惟各行各業的必要服務程度與內容不一,據知目前尚無企業勞資之間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案例可供參考。
五、合法爭議行為之民、刑事免責
勞工合法與正當的爭議行為是基本權利的行使,本法第55條是有關工會及會員行使合法爭議行為的民、刑事免責保護規範。工會及會員行使爭議行為,應依符合「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及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可知,本法除了賦予罷工及糾察線等爭議行為的法律依據,並有民、刑事之免責適用,以保障勞工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行使爭議權。也就是說,《憲法》所保障之罷工等爭議行為,乃是提升勞工之勞動與經濟條件的手段,原則上只要不是暴力行為,罷工除了拒絕提供勞務之消極作為,尚應准許工會採行「有必要之積極性動作」[3],甚至「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亦為本法明定允許(參考本法第5條),也唯有如此,才能對資方產生壓力,促使其與工會重啟協商談判的機會。
最後,本法對於糾察線如何為之,雖無具體規定,但是罷工行動不應只是勞工放下工作,在家泡茶、睡覺、看電視,而是工會必須採取積極性的抗爭行動,才能確保工會的罷工具有壓力效果,以迫使資方出面與工會談判讓步。所以當工會決議罷工,為了使會員能遵守罷工決議,以及確保合法罷工的有效性,便會糾集訓練一群糾察隊員(picket),在公司入口或大門,以勸說方式阻卻工人上工、顧客前往消費,或是阻止資方出貨;甚至採取人牆、靜坐、遊行等手段,以勸說或抗議方式阻卻非工會成員、替代人力上工,達到迫使資方與工會協商談判的目的。反之,公司為了維持繼續營運,通常會在工會發動罷工期間,僱用臨時工或發放「破壞罷工津貼」,或者工會會員因為遭受資方威脅或個人生計考量,不顧工會決議仍繼續工作者,即被稱為「罷工破壞者」。
總之,罷工糾察線在國外已經行之有年,其合法性在先進國家多是被認可的,而且若無實施糾察線,很多罷工很難有效地對雇主施壓,而降低罷工成功機率。重要的是,國家在面對勞資爭議所發生的爭議行為或罷工,只要是「具有合法正當性」、「非以暴力脅迫為之」、「在合法的界限內」等原則,則其不應予以壓制;尤其代表公權力執行的警察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一方面確保法律獲得遵守,另一方面也確保爭議行為不會被架空或受阻[4]。
圖說:台灣富士全錄企業工會去年發動罷工,勞資雙方對罷工糾察線看法出現歧異。
[1]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2] 參閱黃程貫(2009),勞動法,頁B-23,台北:新學林。
[3] 黃程貫(1996),勞動法,頁257。台北,國立空中大學。
[4] 參閱楊通軒(2007),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頁325,台北:五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