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12/01

勞動臺北電子報第255期

發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發行人:王秋冬 

本報每月1、15日出刊

事業單位應發揮勞資會議橋接的功能

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名譽教授 成之約

 

       無論從勞資關係的理論或實務的立場來判斷,勞資之間確實存在著種種差距,包括權力的不對等、資訊不對稱和基本價值與利益差異等等。據此,建構勞工參與管道與機制極其重要。

 

       所謂「勞工參與」(Worker participation),簡言之,就是勞資雙方在決定政策的產出方面具有相等的權利,而在形式上涵蓋各種勞工影響決策的各種制度。以我國為例,若以事業單位為範疇,勞工參與主要反映在團體協商與勞資會議兩項制度的運作。不過,囿於企業工會的家數,再加上工會協商實力和能力不足,無疑地,事業單位團體協約締結的份數明顯偏少;相對地,勞資會議成為事業單位或場所勞工參與和勞資互動的主要制度。換言之,若勞資會議運作得宜,事業單位或場所勞資互動關係應該會更形和諧與密切。

 

   

企業團體協約()

勞資會議 ()

2015年底

121

56205

2016年底

151

66003

2017年底

156

79083

2018年底

160

98512

2019年底

204

115397

2020年底

222

130904

2021年底

223

141408

2022年底

178

150729

2023年底

182

160856

2024年底

213

169547

 

表1 事業單位團體協約及勞資會議概況:2015~2024

 

       根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的規定,勞資會議主要定位為三項重要的功能:資訊分享(Information sharing)、諮詢(Consultation)和共同決定(Co-determination)。具體而言,藉由報告事項,勞方不僅得以獲知事業單位營運概況,同時透過建議事項得以反映員工意見和甚至事業單位經營管理的有關建議。當然,勞資會議的設計不僅止於此,而是期望能透過討論事項、對勞動條件與權益有關議題達成勞資雙方的共識與共同決定。然而,勞資會議是否能發揮共同決定的功能,取決於資方或管理階層的立場與態度,以及勞方本身的議價實力。評估現行事業單位勞資互動關係,勞資會議要能發揮共同決定的功能實屬不易。儘管如此,藉由有關議題的討論,勞資會議依舊可以發揮資訊分享與諮詢的功能。

 

       根據人際關係學派(Human Relations School)的主張,勞資之間的衝突與爭議經常是源自於雙方的溝通不足與溝通不得體所致。(Black's Academy, 2025)據此,若能強化溝通的機制與管道,勢必有助於勞資之間的和諧與衝突和爭議的減少。對此,勞資會議在增進勞資互動上確實可以發揮橋接的角色與功能。

 

       近年來,不僅性別議題受到重視,隨著高齡化的發展和大量移工的引進,跨世代與跨種族議題的重要性也不容輕忽。據此,為擴大參與和溝通管道,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的產生,不宜再侷限於性別、業務等範疇;尤其對於具有一定規模的事業單位而言,應增加在年齡與種族的代表,進而使得勞資會議真正能成為符合多樣化(Diversity)要求的機制,以期能成為反映事業單位多元聲音、利益和需求的機制。

 

       無疑地,按現行勞資會議的設計,勞資會議要能發揮共同決定的功能有其限制。即便如此,若勞資雙方代表的組成能真正反映員工結構的多樣化,勞資會議至少在勞資溝通與意見交流上能發揮橋接的功能。當然,若勞資雙方有高度共識,或許可以透過勞資會議在解決勞資問題與擬定事業單位發展策略上扮演角色與發揮功能。

 

       事實上,在過往訪視臺北市企業工會的過程中發現,少數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的頻率已經遠遠超過法令所規定者。再進一步探究可知,這些事業單位確實已經將勞資會議提升到所謂「整合型」功能,也就是將勞資會議功能提升到勞資雙方問題解決(Problem-solving)層次,確實值得稱許。

 

       總體而論,勞資會議係由勞資雙方代表所組成,無論是要將勞資會議定位為資訊分享、諮詢、共同決定或/和問題解決功能,完全取決於勞資雙方互信與互敬程度。期許勞資雙方能檢視彼此互動關係與事業單位發展需要,進而能將勞資會議的功能發揮到最大化。

 

參考文獻

勞動部(2024),勞動統計年報,下載自https://www.mol.gov.tw/1607/71771/72772/72778/statisticalReportList

Black's Academy (2025), The Human Relations School, Available at https://www.blacksacademy.net/bs-005-bsqchr-human-relations-school.html.

在臺工作外國人退休金制度適用簡介

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名譽教授 成之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制定我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準繩,凡是受僱於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勞工,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勞工退休制度亦規範其列。為保障現行勞動力人口之老年經濟安全,我國現行退休金制度實施之規定明定於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條文中,前者之退休金制度稱為舊制退休金;後者之退休金稱為新制退休金,使勞工於退離職場後,得以不為退休後之經濟擔憂。

 

       勞基法自民國73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適用該法令之事業單位,有關勞工勞動條件及其保障等均應依循其規定,按我國現行實施之退休制度,可分為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自請退休係謂勞工工作年資及年齡符合一定要件時,得主動向雇主提出退休申請;強制退休則係勞工如達強制退休年齡,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經勞雇協商後,得延長退休年齡,又或勞工有身心障礙而無法勝任工作時,雇主亦得強制勞工退休。

 

       於舊制退休金制度中,課予雇主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勞基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依其每月薪資總額2%-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專戶僅為受僱勞工提撥退休金,雇主如未依法提撥,得處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隨著勞動力人口、經濟、社會環境變動,考量我國勞工需達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似有困難,故研議調整退休規定,並於94年7月1日起實施勞退條例規定,強制雇主以受僱勞工每月不低於薪資6%,提撥勞工退休金,所提撥退休金為勞工個人專戶,勞工不再僅限於受僱於同一雇主時,才能請領退休金,凡有受僱情形,雇主均應提繳新制退休金,使勞工於達到退休條件後,得以領取其於工作期間所累積之退休金,安度老年。

 

       有鑑於經濟發展需求,除我國勞動力人口外,亦仰賴外國之勞動力,為因應事業單位進用外國勞動力之需求,於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就業服務法」,並於81月5月8日公布施行。我國之事業單位,可於符合規定後僱用外國人才後,增加就業市場,使更多勞動力得以就業,提升整體工作效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於此同時,外國人之勞動權益亦應受到法令之保障,惟有關退休相關制度,因適用對象不同,其所適用之依據及保障方式亦各有不同。

 

       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為我國法令,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國人之勞動相關權益,惟外國人在臺工作如無法適用相關規定保障老年經濟安全,則可能對我國就業市場之供需藏有隱憂。事業單位依據就業服務法進用外國人力後,因應工作形態及勞動條件等相關規定之差異,於勞退新制尚未實施前,本國人及特定身分之外國人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勞退新制施行後,除原有之我國勞工適用外,為保障更多外國人之退休生活,勞退條例於103年1月17日首先將與本國人結婚之外國人(即外籍配偶)納入退休制度中。又世界各國為強化全球競爭力,對於不同國家的人力,紛紛提出不同之留用人才政策,故為使具有專業技能之外國人,提升我國經濟產業,行政院核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自107年2月8日起施行,使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且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下稱白領移工),自是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此為第2波納入外國人於我國之退休制度中;在臺長期居留進而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勞退條例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第7條第1項、第8條之1規定,受僱且適用勞基法之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亦納入強制提繳對象,上述現行已列入適用新制退休制度之外國人,如於法令公布實施前即已任職於事業單位者,於上開法令施行後或取得身分後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示欲繼續適用勞退舊制之規定,惟屆期未選擇者,一律適用新制。

 

       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下稱藍領移工),相對於外籍配偶或所稱白領移工,因受限於工作年限限制,其退休制度無法有效受到相關法令之保障,近來,為激勵在臺從事工作已久且具對其工作具有相當熟稔技術之藍領移工之工作意願,行政院於111年2月17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於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施行,此為我國為留用外國人才而提出此一留用人力計畫。原聘僱藍領移工於符合要件時,雇主得申請其為中階技術人力,強制雇主應自勞工身分轉換為中階技術人力後,依法為其提撥舊制退休金。

 

       有鑑於藍領移工在居留年限已非過去6年限制,已延長至12年或家庭看護工可申請累計工作期間延長至14年。勞動部於114年10月14日公告原於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每月薪資總額」提繳對象並未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僱用勞工」,惟自115年4月1日後,在同一事業單位所聘僱藍領移工工作年資達10年以上者,應列為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強制提撥對象,該類移工適用舊制退休制定,雇主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另需特別注意者為尚在就學之僑生,如其於在學期間有工讀需求,應申請工作許可,取得工作許可受僱於我國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後,雇主亦應為其提繳舊制退休金。

 

       對於在臺工作之外國人,縱有居留年限規定甚或是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其勞動權益之保障亦不應此受限,雇主僱用外國人仍應如實為勞工提供退休保障,為促使外國人提升久留本國意願,雇主應依勞基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依其每月薪資總額2%-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適用勞退新制規範者,亦應依薪資以不低於6%,為其提繳新制退休金。

 

       有關外國人退休金制度之適用可參考勞動部網站:https://www.mol.gov.tw/(首頁/便民服務/常見問答/勞動福祉、退休/勞工退休準備金),另雇主如有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相關疑義,應洽詢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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