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
劉素吟律師(註1)
勞資會議是作為勞資雙方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之勞資協商平台,匯集勞資雙方智識,解決勞工於工作中所遇問題,形成雙方對於勞資議題之共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3條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主管機關另訂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就勞資會議之組成、程序等事項詳加規範,以下分別說明勞資會議之功能、召開勞資會議應注意事項,及勞基法上應由勞資會議決議之事項。
一、勞資會議之功能
勞資會議能夠使勞資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公開針對議題進行討論與交流意見,對於勞方而言,藉由會議定期舉行,能夠獲悉雇主目前對於企業經營計畫、管理政策與未來企業發展目標等,並於會議上適時表達勞方立場、提出議案。對於資方而言,則是一個蒐集勞方立場之建議意見,以及宣導企業目前或未來規劃之經營或政策的機會,透過公開會議向勞工說明,可適度化解勞資雙方意見分歧,並且降低後續勞資爭議之產生。
二、召開勞資會議注意事項
(一)勞資會議之組成
按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勞資會議由同數之資方代表與勞方代表組成,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要能發揮實質功能,勞資雙方代表之決定具有重要影響,宜由對事業單位運作實況有一定瞭解程度、並具相當經驗與溝通能力之人擔任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但非屬事業單位組織人員,包括企管顧問公司、仲介公司、退休人員、委任律師等,不得作為資方代表(註2)。
至於勞方代表之選任,分述如下:
1.勞方代表之資格:首先,勞工滿15歲者,具有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其次,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1/2者,該性別之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代表總額1/3。另應特別注意者,受僱於事業單位,並擔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限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離職人員,均不得擔任勞方代表(註3)。
2.勞方代表之選任程序:基於有無工會而異其選任方式,如事業單位內有工會,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如無工會,則由事業單位辦理全體員工直接選舉或依分配名額選舉,但如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
勞方代表之選舉,應於選舉前 10 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如由工會辦理選舉,選舉相關事項如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方式(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或採直選或非直選)等,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但工會辦理選舉時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之(註3)。
(二)勞資會議之召開
1.召開頻率:勞資會議應定期召開,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性會議。其中「每三個月」計算方式,係指事業單位成立勞資會議後,自行訂定3個月(或低於3個月)之週期內,至少召開1次定期勞資會議(註5)。
2.召開方式:勞資會議以召開實體會議為原則,若擬以視訊方式召開,應經勞資會議決亦,會議之進行應達足堪辨識之程度,會議過程應足以使與會人員得以共見共聞(註6),且會議記錄亦應足堪確認與會人員身分之紀錄,以利計算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門檻。
(三)勞資會議議事範圍 議事範圍可分為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建議事項三大類:
1.報告事項: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動態;事業生產計劃、業務概況等生產資訊;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2.討論事項: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勞動條件、勞工福利籌劃、提供工作效率、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勞資會議運作等事項。
3.建議事項:建議事項並無性質或範圍之限制,亦無必須作成決議,勞工代表可就工作上實務問題提出建議,例如工作規則之訂定及訂定等事項。
三、應由勞資會議決議之事項
勞基法上有部分工時制度須經企業內集體同意機制,方能合法實施,如有工會應取得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包括: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第30條第2、3項、第30-1條第1項)、延長工時(第32條第1項、2項但書)、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調整為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34條第3項)、例假之調整(第36條第5項)等。
事業單位應特別注意,現行法令對未依規定召開勞資會議,雖無獨立之罰則,惟若未經勞資會議決議逕行實施上開工時制度者,主管機關將依各該工時規範條文予以裁罰,故如事業單位已實施上開制度或有實施之規畫者,建議儘速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勞資會議之同意,以免違法。
註1 有澤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 註2 勞動部112年06月21日勞動關5字第1120142918號函。 註3 實施辦法第8條、勞動部112年06月21日勞動關5字第1120142918號函。 註4 勞動部104年12月22日勞動關2字第1040128682號函。 註5 勞動部108年6月3日勞動關5字第1080125806號函。 註6 勞動部107年4月24日勞動關5字第1070126483號書函。